企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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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企業標準”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予以處罰,那么今天小編就給大家做一個全面的解釋分析:

                                      第一,“食品安全標準”是一個法律概念,不是什么標準都可以被視為“食品安全標準”。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钡暮x可以得知:

                                      首先,只有強制執行的標準才是“食品安全標準”。所以,“企業標準”肯定不是“食品安全標準”。有人辯稱,說“企業標準”對于該企業來說就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這個貌似有理的說法實際上存在著諸多錯誤認識。一是法律中“強制執行”的含義是指以政府公權力為強制力、以法律責任為后果承擔的“外部約束”,而不是某一民事主體作出“承諾”并信守其諾言式的“內部約束”;二是這個“強制執行”是指帶有普遍約束力的標準,而不是只對一個企業具有約束作用的標準。

                                      其次,除了“食品安全標準”以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制定的標準都不是強制性標準。用這句話衡量企業標準,就可以輕而易舉地判斷,企業標準的制定者沒有超越法律的制定強制性標準的“特權”,哪怕是對自己強制也不行。

                                      第二,對企業違反“企業標準”的行為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處罰是一種“打擊自律者”的行為,其本質是“劣幣驅逐良幣”。

                                      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對自身高標準嚴要求的自律行為,所以法律規定“國家鼓勵”(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但是對于違反企業標準的企業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定性并處罰,會直接打擊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的積極性,使其他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望而卻步,這種行政行為導致的結果與法律所稱的“國家鼓勵”背道而馳。在本質上與某法院做出某判決以后導致“倒地的老太太們”再也沒人敢扶有異曲同工之妙。

                                      第三,法律規定的食品抽樣檢驗不能依據“企業標準”進行并做出判定。

                                      在明確了“企業標準”不是“食品安全標準”之后,這種屬于履行法定職責的抽樣檢驗卻依據“企業標準”進行的行為就顯得很是莫名其妙了。如果還得出“檢驗不合格”的結論,那就更是不知所云了。如果“檢驗不合格”的結論指的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那這種結論及其檢驗行為簡直可以作為“天書奇譚”載入史冊了!

                                      企業標準體系應是圍繞著企業的方針目標,以技術標準體系為主,包括有為實現技術標準的要求而建立的管理標準體系、工作標準體系,以及為有效運行全過程標準化的各項標準化管理要素在內的企業標準體系。以產品為主,形成原材料、工藝、設備和檢驗標準,相應的管理標準和主要工藝操作指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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